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凉山日报 时间:2024-06-11 打印】【关闭

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24年2月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行政、司法等各项国家职能的实施,干预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的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制定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省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经安全性鉴定为危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场所内常住、暂住人员的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按照国家、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齐消防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监测,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加强教职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和信教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宗教活动场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的,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前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和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开展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景区内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草、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自觉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接受教育培训、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 举办宗教活动,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且在活动前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接受拟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等,依法接受的宗教性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占用、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宗教团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事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